由上述的论述可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科学定位应该是公法人所有权。由此以观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缺陷的原因,并不在于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因为法人本来就是拟制的产物,不仅集体是这样,国家是这样,公司法人也是如此,之所以在公司法人中我们不认为其主体的虚位,就在于公司中具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组织规则以及激励、制衡和监督机制,能够切实地实现成员利益与团体利益的一致。而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尽管立法规定了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由于缺乏这一套完整的组织规则和激励、制衡和监督机制,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表现出了“主体虚位”的表象,再加上对于集体的法人地位尤其使公法人地位的定位误差,导致了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混同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而导致在这种主体虚位的情况下,为“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的实现提供了理论和现实上的条件。
总之,私法上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的定位不准和公法上组织规则与激励、制衡和监督机制的缺乏是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根本原因。
二、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由其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所决定的
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农村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险主要是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者仍是以家庭保障为主,其“社会”性很小。另一方面,国家用于农村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资金有限,保障范围小,受益人数少,不具有普遍性。因此,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存在制度上的缺失,使其几乎名存实亡。
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低,导致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的长期存在,同时也造成了城乡保障格局的二元化,国家集中精力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城市社会保障体制,而对农村“只实行国家救济和社区互助为主的剩余式保障制度”,土地始终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替代物起着保障作用,承担着(之所以是“承担”,而不是“具有”,意在说明在农村社会保障缺失情况下,土地被动地承担着所谓“农村社会保障”的保障任务)为农民提供基本生活、就业的直接保障功能和养老、医疗的间接保障功能。
根据王克强、刘红梅等对甘肃、湖北、江苏、上海等地所做的调查,土地对农民主要有生活保障功效、就业机会保障功效、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功效(直接经济收益效用)、子孙对土地的继承权功效、征地后可得补偿功效、避免重新获取时付出高昂成本功效等六大效用。从中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对农民的第一位效用是生活保障效用,第二位是直接经济收益效用,第三位是提供就业机会效用,第四位是征地后得到补偿效用,第五位是子女继承效用,第六位是避免重新获取时付出高昂成本的效用。[7]可见,生活保障功能是土地对农民最基本的效用。再从就业保障来看,土地有很强的吸纳劳动力的能力,农民可以选择在当地城镇或外地城市找一份非农工作,但是户籍制度使进城打工的农民无法获得身份认同和社会认同,没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失业风险大,因此,土地承担“失业”的风险。土地的就业保障功能使农民更愿意去从事高风险、高收入的工作,这虽有利于转移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民的职业分化和农村的现代化。而农村的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也多是农民自己“保险”。可以说,土地一直是农村的“安全网”、“减震器”,而土地制度的变迁则影响着保障的方式和保障水平的高低。[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