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
刘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理性选择
【全文】
农村土地制度的选择不仅仅关系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还与我国基本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紧密相连,甚至可以说,不同的改革模式的选择决定了我国农村以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此问题的重大性和复杂性正是引起学界对此问题广泛争论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模式选择问题涉及到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但是,在对不同模式进行选择时所要回答的问题却是比较明晰的。实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理性选择,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无非包括:首先,既然土地改革方案系基于现行制度的缺陷而提出,那么,现行制度的缺陷的根源是否在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换句话说,是否只有改变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才能消除现行制度的缺陷?其次是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到底承担什么样的社会功能,这种社会功能是否是不可或缺的?再次,改变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在既定的社会背景下是否可行?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必须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接下来就必须回答,在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的各种方案中应该采取哪种具体方案。
一、造成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缺陷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土地的集体所有。
笔者认为,从学者们对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缺陷的分析上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陷认识的泛化,将本不是现行制度的缺陷强加给现行制度;二是没有进一步分析现行制度缺陷的原因所在,以至于形成现行制度存在缺陷——因而要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缺陷越多——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理由就越充足的错误逻辑,而不去分析这种缺陷是由集体所有本身造成的,还是制度中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从而开出了错误的处方。笔者认为,造成现行制度的缺陷的原因并不在于土地的集体所有,而在于我国法律对土地的集体所有的法律构建和规制上存在缺陷,因此,正确的选择只能是通过现行集体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不是改变农村集体所有。
首先,性质模糊不是现行制度的缺陷。前述学者认定该缺陷的理由在于《民法通则》与《土地管理法》中对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用语使用上的混淆,从而导致学界对集体所有权的性质认识不清。其实,尽管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出现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字眼,容易使人产生误解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集体,但是,从该用语紧接着规定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来看,其法条的立法意旨显然是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退一步将,就算上述规定存在用语上的偏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物权法》第60条中将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及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机关的规定中也能够得出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关的规定也使此缺陷不成为缺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