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明确其他股东行权不能时对恶意转让股东的损害赔偿诉讼途径
转让股东未依法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宜,或者未通知真实的股权转让条件,延误其他股东及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对其他股东法定权利的侵害。现行公司法中虽未规定其他股东基于上述情形向转让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但就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而言,受害股东基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有权向加害股东主张相应损失。目前尚需厘清的问题在于,对其他股东的此种损失应如何作出认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点,转让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构成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然而,由于此种信任关系具有无形性和不可量化的特点,若主张此类损失将使其他股东陷入举证困难。但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点而言,公司股东有权支配的经营利润范围,直接与股东在该公司所占出资比例相关。恶意转让股东不尊重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其效果相当于阻碍了其他股东正常增加对公司出资比例的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场合,其他股东无法获得在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依增加部分的出资比例可再获分配的相应利润。该部分利润数额与恶意转让股东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所获对价的差额,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至于对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限,可以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准,也可以在该段期间的基础上作适当延长。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体计算方式可以表示为如下公式。
其他股东王某损失数额:F;股东王某未能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S;转让股东张某所获转让对价:E;东方公司n年可分配利润总额:Pn;股东王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按月计):L。
其他股东王某的损失计算方式:F=(S×Pn×L/12×n)-E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目标,能否经由司法裁判过程得以有效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诉讼模式与该制度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的待解决问题还有很多,例如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离婚析产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质押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是否允许约定股东退出时由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本文系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常见情形进行探讨,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毕竟有限。希望本文能够为健全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简介】
魏玮,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安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实例来源: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同上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虽有6个条款,但其中并未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出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的考虑,对该问题仍有统一认识的必要。
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苏志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
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叶林:《
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在其第
23条中增加第2款内容的意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优先购买程序,但股东名册修改记载超过一定期限,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购买的,不予支持,例如规定3个月、6个月,甚至是1年。
夏志泽:“先买权新论”,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同注,第289页。
200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研讨会”上,有学者针对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其中,王保树教授、尹田教授等认为此类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刘俊海教授、王轶教授等认为此类合同应属可撤销或者相对无效;社科院的陈甦研究员则认为此类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参见此次研讨会实录,载http://wenku.baidu.com/view/87f9eb29bd64783e09122b59.html,2011年8月12日访问。
同注,第226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
理论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允许此类竞价系将两个购买方置于同等地位,在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精神相背离。参见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判解研究》第2007年第3期。对此,笔者则认为,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并非赋予其他股东对购买条件的决定权,而仅系在同等购买条件下,允许其他股东在股权受让的顺序上占先。因此,允许此类竞价存在仍具有其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并未针对其他股东与受让方就同等购买条件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