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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第二,关于财产担保的具体形式,如果所涉股权价值不高,则可以采取全额现金担保的形式。如果所涉股权价值较高,付款期限较长或者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则可就部分转让价款提供现金担保并辅以有资质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的担保函、信用额度等资信证明。


  

  第三,关于财产担保要求的提出,一般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主动要求海天公司提供,也可以依其他股东王某的申请要求海天公司提供。


  

  第四,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问题,受让方海天公司于胜诉后可以要求返还担保财产。在海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担保财产亦可以直接由转让股东张某取得以充抵股权转让对价。


  

  (三)针对转让股东的合理异议引入其他股东对履约能力的财产担保制度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如果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对同等购买条件并无争议,但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履约能力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为避免转让股东的可得利益嗣后无法实现,则可依其申请要求其他股东对其履约能力提供相应担保,以此作为是否支持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参考依据。此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优先购买权人于胜诉后无法实际履行购买条件对转让股东造成损害的可能。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该项担保制度的具体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如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转让股东张某提出合理异议的范围,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其他股东王某对其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二是其他股东王某正处于可能对其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未了结诉讼中。


  

  第二,在转让股东张某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王某能够就履行购买条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则允许股东王某按该购买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王某未就履行购买条件提供财产担保,可以考虑由转让股东张某自行选择交易相对方。


  

  第三,在转让股东张某自愿即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直接以股东王某所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充抵股权转让对价。


  

  (四)适当放宽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的裁判范围


  

  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系强制建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在特定购买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转让股东仍有机会获得新的转让对象和转让条件,故仅凭上述购买关系的建立并无法最终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目的。尽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转让股东有权为谋求其股权价值变现的最大化,努力寻求一切可能的交易机会。但是,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不明状态,又在客观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性存在消极影响。同时,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持续发生争议,也容易增加潜在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遭遇交易成本损失的可能。为避免上述负面效果的产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可以考虑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除确认优先购买关系的存在外,同时判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实际履行该购买关系中的具体义务内容,通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阻断因股权归属不明可能衍生的持续纷争。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上述判决主文部分可以表述为:“一、被告股东张某与被告海天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股东王某有权按照与被告海天公司同等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数额,优先购买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三、原告股东王某向被告股东张某依上述付款方式、期限及数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一并取得被告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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