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替代性诉讼救济渠道尚待完善


  

  如果其他股东未能获知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准确信息,导致其他股东误于时限内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时限反而成为恶意转让股东从事暗箱操作的避风港。此种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二:其一,转让股东未能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因无从知晓股权转让结果而误逾权利行使时限;其二,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的转让条件与受让方的实际受让股权条件不符,导致其他股东于行使时限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错误判断。如其他股东因恶意转让股东的上述两类行为,误逾权利行使时限,则已无法继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上述违法行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后果不容忽视,即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时限届满而无法继续行使,但并不意味着恶意转让股东无需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实有必要为优先购买权行使不能的其他股东另辟替代性的诉讼渠道。


  

  四、对完善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探索


  

  针对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上述几方面局限性,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探索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合理界定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评价基点


  

  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上述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上述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因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无法实际完成股权变动,故上述合同实际上系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为避免其他股东与受让方因同时享有购买权而可能引发的其他矛盾,则可以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依法确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权而终止履行。确认前述合同终止履行而非消灭其效力,既能契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亦充分尊重了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合同当事人对其权益处分的意思自治。对于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合同法已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如果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不成,自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图理解。


  

  (二)在购买条件竞价中引入受让方对购买条件的财产担保制度


  

  为避免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在针对购买条件展开竞价时,发生形式上的诉讼对抗僵局,可以考虑在允许竞价的基础上,要求受让方就其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财产担保制度并非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因为对于善意的受让方来说,所谓提供担保只是对其履约能力的展示,较虚列购买条件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负面影响而言,此种举措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竞价的客观公平性,避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恶意规避。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体财产担保规则可以参考如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关于财产担保情况与对购买条件的认定结果之关系,如果受让方海天公司改变购买条件后,其他股东王某对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无法接受,则法院有权要求海天公司就其最终购买条件提供相应担保,如果海天公司不能提供担保,则以其他股东王某能够接受的购买条件为准。反之,如果海天公司能够就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该购买条件为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