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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二)对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方式存在非客观性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实际取决于其能否向转让股东提出与受让方同等的购买条件。其他股东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前提,应系其愿意遵循受让方与转让股东所达成的购买条件。此种情况下,受让方为与转让股东继续交易,避免前期交易成本的损失,可能选择通过改变购买条件来对抗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再者,转让股东如对其他股东的履约能力持有异议,为保障交易安全而调整其与受让方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此种做法亦应属合理。上述现象的实质在于,受让方与其他股东系围绕购买条件展开竞价。如果否认上述竞价的合理性,仅以生诉时的购买条件作为认定依据,则不免对股权变现价值的最大实现产生阻遏,亦有可能变相助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串谋虚列购买条件,恶意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16]因此,笔者认为,对围绕购买条件开展竞价本身应予肯定。但是,如果受让方与其他股东的竞价过程,不幸嬗变为形式上的诉讼对抗策略,则关于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又将处于随机状态甚至陷入僵局,诉讼结果的客观性将无法得到保证。[17]笔者认为,在认可上述竞价行为的基础上,力求强化竞价过程的可操作性,是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三)其他股东履行不能反向削弱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基于对同等购买条件的承诺,将强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实际进行交易的机会。因此,转让股东于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受让方之间的原有股权转让合同,只能改由以同等购买条件从其他股东处获取股权转让收益。但是,这种建立在同等购买条件认定基础上的交易机会强制排除是否公正,实际上又取决于其他股东对于所承诺购买条件的履行情况。在与其他股东实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转让股东仍可能面临如下两种法律风险。


  

  1.判令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但嗣后主观履行不能。


  

  其他股东虽有履行能力,但出于故意或过失未能按照承诺购买条件受让股权。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虽可采取其他诉讼措施强制取得转让价款,但原有购买条件涉及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利益已经无法实现。转让股东虽可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此类损失实际上很难进行准确估算。


  

  2.判令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但嗣后客观履行不能。


  

  其他股东履行能力减损或者丧失履行能力,无法按照承诺购买条件受让股权。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实际上已经丧失实现的可能。转让股东除再行寻找新的受让方外,并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供选择。


  

  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一旦出现,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转让股东本来完全有可能从第三方处实现的股权转让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限制交易对象,但不妨碍按同等条件实现股权转让收益的双向制度功能无法实现,此种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结果难免遭致非议。


  

  (四)股权归属未定引发诉讼结果的低效性


  

  其他股东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后,虽能强制建立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转让股东仍对其股权享有实际控制权。如果转让股东拒绝与其他股东实际转让,并继续与另外的受让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则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持续面临“行使危机”。原因在于,转让股东与特定受让方之间系具体法律关系,其他股东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则系抽象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针对具体法律关系而启动,如果转让股东于诉讼终了后再次与其他受让方协商转让股权,复加对购买条件稍作变通,则在先的诉讼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针对新出现的转让事实,如果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新的受让方之间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其他股东不得不再次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尤其是在所转让股权具有较高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出现此种情况并非偶然现象。由此,股东之间围绕优先购买权争议不断,并无法通过现有诉讼模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反而被迫接受重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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