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目前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行使时限,但优先购买权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应当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9]目前,司法实务界已有意见赞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定时间限制,该时限应自受让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时起算,[10]或者自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缔约之日起算。[11]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故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过一定期限后,其他股东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三、自识与反思: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分析
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上述5方面典型特征,造成该诉讼模式及其产生的诉讼结果,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以下几方面局限性,并导致该诉讼模式尚未能有效契合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
(一)不当评价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系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即能够使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按与受让方同等之购买条件形成特定股权转让合同。[12]可见,在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先签约,后通知或者未通知其他股东的场合,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针对相同转让标的将并存两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目前理论界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未能形成统一认识。[13]此类现象与“一物二卖”虽形似但神异,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14]由此可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排斥受让方依约所享有的购买权存在,只是两个购买权的行使结果不同。再者,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论对合同的撤销权亦或解除权,其行使目的均系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与期待。其他股东作为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此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亦不能发生合法的股权变动效果。因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其他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从转让股东处取得股权之间并不存在排除关系。对此,民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对于优先承买权人及第三人均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欲对优先承买权人履行,并避免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必须与该第三人约定,仅在优先承买权不行使之场合,始负履行义务。[15]可见,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之间并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