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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二)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二:事实认定与事实形成同步展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有二,其一是转让股东向受让方实际转让股权,其二是其他股东同意按与受让方同等的购买条件受让该股东所转让之股权。由此可见,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关于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应属案件事实查明中的重要环节。同等条件则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7]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就双方纠纷发生前业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查明过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因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在股权购买条件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股权转让条件因上述竞争关系发生波动变化完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且公司法并未对购买条件的形成时间予以限制。在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场合,上述购买条件的波动变化将延伸至诉讼过程中,并直接体现为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因此,此类诉讼中对于同等购买条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完全有可能与该购买条件的形成过程同时展开。


  

  (三)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三:权利限制与利益实现分割处理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主要制度目标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系为转让股东退出公司预留可行通道,并以合理条件实现其股权变现的最大价值;另一方面系出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对转让股东就其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因此,对转让股东的权利限制,自应与其股权转让利益的实现一并成就,否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并未得以实现。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而言,其系通过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诉讼结果保障诉讼主体的利益得以有效实现。但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对转让股东上述选择权利的限制虽能借助对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得以成就,但转让股东最终能否实现按照同等条件转让其股权的利益,则并不处于诉讼结果的可控制范围之内。


  

  (四)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四:诉讼结果与行权目的分别实现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目前可接受的主流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形成权。[8]形成权的主要特征之一,系此类权利通常经由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且诉讼过程将形成与其行权行使目的相符的诉讼结果。例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后,可直接实现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目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结果,系确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购买”的法律关系。但是,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则系由其他股东实际取得转让股东本欲向受让方所转让之股权。因此,其他股东虽基于其优先购买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后尚无法通过诉讼结果直接实现上述行权目的。


  

  (五)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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