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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诉讼争点一:股东张某与海天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否影响股东王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诉讼争点二:本案中的同等购买条件应如何确定?


  

  诉讼争点三:股东王某对购买条件的履行能力应否纳入对其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范围?


  

  诉讼争点四:如果判令股东王某在本案中有权优先购买,但股东张某又另与其他股权受让方签约,则股东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


  

  诉讼争点五:股东王某如不知晓股东张某向海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但海天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东方公司经营超过一定期限,此时股东王某应如何救济其优先购买权?


  

  以上5方面问题,基本能够涵盖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的潜在诉讼争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对上述诉讼争点的处理方式,能够直观反映该诉讼模式的整体特征。


  

  二、从具体诉讼到整体特征: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透视


  

  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即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对其它股东以何种条件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之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具体实例如下。


  

  [实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主文:“一、青岛第一百货商店和山东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狮贸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价款的条件对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43.31%即10105.95万元股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3]


  

  [实例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赖金华等19人在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受让权”。[4]


  

  (一)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一:二重股权转让关系的强制排除


  

  如上所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范围内,并存有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现有诉讼模式下,在肯定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的同时,一并排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至于排除的方式,系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在先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作出否定性评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具体评价标准也并不统一。[5]有一种意见认为,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说其他股东虽然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同时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6]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出如下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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