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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及其补全

  

  1.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的农民生存权保障。随着农民个体(或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民微观经济组织在农村生活中主体地位的上升,农村集体日益向其移交过去直接承担的经济功能,逐步转化为主要提供治安、社保、医疗、信息服务、纠纷调处等地方公共产品的社区服务组织。[13]此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反倒会远离很多学者期望的“财产化”方向,螺旋式上升地成为新农村农民获取公共产品的保障机制,“所有权”三字仅余名义效力。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平补偿自然也主要是公共产品层面的补偿。笔者以为这应包括过去以产值倍数法核算旨在维持农民在身份巨变时“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土地补偿费、帮助农民重新安置居所的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换社保模式”中的城镇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进城以后连续性保障的迅速落实。


  

  2.通过农民用益物权征收补偿的农民发展权保障。发展权作为宪法性权利其内涵虽显著丰富于作为民事财产权的农民用益物权,但却可借助农民用益物权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农民转化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等条件,获得其现实水平的量化,从而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时获得与其现实水平相当的补偿。所谓与其“现实水平”相当不仅应考虑土地的现有用途、地力等因素,[14]更必须充分考虑在现有《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允许范围内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当时当地的流转方式、流转频率、流转价格;对承包地出租、反租倒包、股田制与股份合作制等不同流转形式的经济绩效进行分别评价。[15]还应随时关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等非农用地用益物权的流转探索与其中的价格形成,关注农民经营规模化后农业企业集中使用农用地过程总的地价形成与变化。同时还必须考虑国家为解决新型微观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中面临的土地使用权而可能采取的新举措:“进一步赋予村级集体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自身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的使用权和调配权,在合理规划、留有余地的基础上,将农产品加工和仓储、农民专业合作社办公等与农业产业紧密相关的用地视同为农业用地”,[16]在开放解释“农业用地”的基础上,在即便是“保持原用途形成补偿标准”的要求下,也能客观形成与被征地农民当时已经实现的个体发展权相适应的补偿额度。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比《国条例》中还严格的补偿价格评估制度。


  

  《物权法》中关于征收不动产所有权与因此丧失的用益物权应分别补偿的制度安排要得以落实,关键是将土地增殖利益分配的基点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层次下移到农民个体用益物权层次。在后一个层次上“市场发现价格”的机理使政府与农民双方可协商什么是“公平补偿”,从而更容易为农民接受,形成共识。“在体制合理的前提下,政府提出的分配方案只要被农民接受,就应该看作具有合理性。”[17]可喜的是,无论是笔者组织的对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成效的相关社调,还是近来其他地方的调查均显示,户籍制度改革中农民退出土地用益物权换取补偿的自愿率是比较高的。[18]如若再加大农民用益物权在未来征收补偿中的权重,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其自愿比例只应更大才对。也只有求得广大农民的自愿,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社会的大部分成员毫不犹豫地接受的道德原则或价值判断”才能形成,土地征收才能持久实现公平与效率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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