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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及其补全

  

  (二)公益性征收场合土地增值的空缺


  

  农地转变用途而获得大量增值主要基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禁止的商业性(尤其是商品房开发项目)征收、拆迁的广泛存在。在《物权法》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条件后,《土地管理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面临修改。“公共利益”在嗣后的《国条例》8条中被明确为“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交易,而土地增值是在土地市场机制中被发现的,一旦交易机会被法律剥夺土地发展权将难以证成。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可见在《国条例》中初步尝试的“公共利益”被严格细化的做法,在面对情况更复杂、矛盾更尖锐、影响更深远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场合,只有坚持与强化的道理。届时若真能做到征收公益性标准的严格落实,就算农用土地改用,则不仅往往无法带来土地价值的增值,甚至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较现今农村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通性还弱———例如用于修建军事基地、广场等———反使“土地贬损”。这宣告原有“土地财政”的终结,“商人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在此情形下旧时成见恐怕就因失去实指而沦为口号,无益问题的真正解决。


  

  当然,立法未及之处———那些越来越多的不符合公共利益标准,但又确实需要使用农村土地的情形中可采取的非强制性法律手段———这在《物权法》、《国条例》中均未涉及,的确给人遐想空间。对此《决定》又指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的确存在因循国家所有权一级市场旧路逐步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的可能,但这显然已不在本文公益性征收的讨论范围之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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