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旅游业繁荣与旅游者权益意识增强的当下,情况则完全不同了。不仅引发旅游纠纷的旅游服务瑕疵呈现出多样化,而且旅游者对违约责任的救济机制的满意度日益下降。大量的旅游服务瑕疵带来了旅游服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旅游者的权益保障没有到位。
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为了彰显旅游合同的公平理念,应该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引入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因获取旅游服务而应当支付旅游费用。旅游营业人则应当根据事先签订好的旅游合同,提供无瑕疵的旅游服务,否则就应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旅游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旅游服务瑕疵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并能更好地体现旅游合同的公平理念。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在旅游合同的给付中常常面临的实际问题都与承揽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相似,例如住宿酒店未达约定等级、餐饮供应不合格、减少娱乐项目等。因此,旅游营业人有必要就其合同签订时制定的完整旅游计划提供完整给付,并承担其具有约定价值的担保责任。这不仅具有完善立法的意义,也具有保护旅游者权益之价值。
第一,确立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能填补立法空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旅游纠纷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存在大量空白,致使旅游纠纷的处理结果难于统一。在此背景下,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关旅游合同的立法空白,细化了旅行社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但仍无法满足旅游纠纷的现实需要。因而,在我国确立旅游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能更好地解决相关旅游纠纷,并进一步填补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