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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设立单独罪名

  

  作者认同这种观点,理由是:一、从主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从客观方面看,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从诈骗罪客观构成类型的规定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必然是陷入认识错误的人,即被害人不一定是被骗人。刑法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称之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被害人与被骗人虽然可以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应是同一人,且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被骗人,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当事人财产处置的权限,是财产处分人。从这种意义上看,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从侵害的客体看,诉讼诈骗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更为根本的是侵害了公民法人的财产性权利。


  

  在当前刑事立法前提下,诈骗罪论的观点较为可取,且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排除了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的适用,使诉讼诈骗者不能入罪,导致诉讼诈骗愈演愈烈,成为司法领域中的公害。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以恰当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迫切。


  

  诉讼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由于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重大分歧和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差异,刑法的正义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为了减少争议、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有必要从诈骗罪中分列、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以更加准确地反映诉讼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特征,更加有力地惩罚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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