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设立单独罪名
郭兵
【关键词】诉讼诈骗;单独罪名
【全文】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公正、高效的司法已成为依法治国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如果连庄严、神圣的裁判文书也是虚假的,甚至沦为犯罪分子敛财的工具,此时司法的人民性、公正性已荡然无存,其动摇、摧毁的不仅仅是人民对司法的信心。虚假诉讼对法官队伍的廉洁性破坏是严重的,是继司法拍卖领域之后一些法官沦为囚犯的又一重灾区。对此,责任和良知敲打我们:不能再熟视无睹、任其发展了。
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争
虚假诉讼包括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等,本文着重讨论诉讼诈骗问题。
诉讼诈骗,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诉讼诈骗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此,各方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侵害的客体都不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且被害人系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诉讼诈骗的对方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系慑于法院的威严而被迫交出其财物,因刑法缺乏相应的条款加以刑事追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诉讼诈骗者,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其二,随着诈骗犯罪形式的复杂化与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已不能片面简单要求“被害人与受骗人必须是同一人,具有同一性”。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新颖诈骗手法,既包括直接诈骗,也包括间接诈骗;其三,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还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这是勿庸置疑的事实。
尤为重要的是,持无罪论者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严重侵害,这是刑法评价社会行为最为核心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制假者只承担了民事败诉的后果,被发现后也仅仅是承担了案件败诉费用,并未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被发现的可能性小、诉讼成本低,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根本原因。可以断言,如不对这种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根本无法扼制这种行为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