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听证作为终结涉诉访案件的必备程序要件,显然是不恰当的,甚至是违法的。听证是行政行程序,通过此程序,听取民众、专家意见,作出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司法裁判采取庭审方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确定案件事实,作出司法裁判,经过此程序裁判的纠纷,法律设置了专门的司法救济程序,程序终结即裁判获得终局性,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高和最终裁判程序,运用行政听证程序评判司法程序,显然为逻辑性错误。因此,听证从社会效果上看,虽具有透明、公开性、社会知情性特点,但它的作用仅限于向社会公开涉诉访案的案情,减轻处访人的社会压力,消除信访人的群众支持基础,同样不能解决涉诉访的直接诉求,不是解决涉诉访的有效方式;
息访协议。息访协议有两大预期作用:即终结信访的必要程序性要件;其次是作为无理访的打击依据。现实中,两大作用均打着折扣:由于协议是信访人和处访者之间通过博弈的结果,且可能是所有诉求的捆绑式协议,并不是依据诉求指向,在政策上或法律上的固定,有时甚至出于政治压力,迁就信访人的结果。这种迁就反而更高地吊起信访人的味口,成为上访获利的“专业户”,并由此释放了不良信号,只要上访就能解决或超值解决诉求,社会类比效应明显,效仿者众。同时协议的遵守只能靠信访人的良知和理智,并不存在法律约束作用;以信协议作无理访的打击依据,也缺乏操作性,信访人只要理智信访,行为不过激,上升到依法打击就比较牵强。由此可见,息访协议的作用仅限于报结一件信访案件,上级信访主管部门对此不予督办,对下级不予通报和影响社会综合治理考核,但不能终结信访行为。
路径设计 涉诉访分离机制架构
诉与涉诉访具有不同含义和特征,同时涉诉访超越“诉”范畴的诉求指向不同的国家机关的职能,适用职权和法律政策原理不同。因此,各就各位,各司其职是涉诉访分离处访机制的合理选择。
(一)从内涵上实现诉访分离[5]
准确把握“诉”与“访”的内涵.合理确定“诉”与“访”的界限.建立诉访分离的统一标准.是建立健全诉访分离机制的根本。对属于法院管辖,具有对一审、二审裁判提出再审的涉诉访,应纳入“诉”的范畴,特别是从性质上将申请再审的涉诉访诉求界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的诉讼活动。对已穷尽一审、二审或申请再审司法程序,当事人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针对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提出意见、建议、投诉、申诉或反映其他事项的,应纳入“访”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