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涉诉访接访主体多头,职权混乱。当前涉诉访接待主体有诉讼案件受理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有执法主管领导部门,如政法委、人大,还有各级政府所属信访部门,使众多司法作出终审裁判的诉求重新回归信访渠道,利用行政权力和资源实现诉求,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归于零效力。
2、涉法访诉求处置方式行政化,不具法律权威性。现行涉诉接访处访方式,即涉诉访个案终结,主要有以下方式:领导包案制、听证、签订息访协议等。
领导包案制。这一工作机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领导亲自接待信访人,可得到信访人的心理认同;二、提高办理效率和力度。我国具有行政权力高度集中和运转发达的历史传统,大凡领导重视的事,办理起来就能一路绿灯;三是领导具有资源调配权、权力的分配权,领导的行为可以决定事件的走向和落实,对信访人的诉求有办法争取资源予以满足,从而快速息访。但涉诉访不同于信访,法律没有赋予法院领导有对生效裁判进行评价和改判的权力,《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院长如发现裁判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再审,由于司法裁判可以回归到信访渠道,再审裁判同样不能终结涉诉讼访;法院实行经费行政拨付制,法院拥有的资源匮乏,无法满足“诉”外诉求,即使动用有限的行政资源非理性化处访,满足信访人的无理或附加诉求,也会留下社会类比效应之负面作用,诱使不良诉讼当事人效仿之,使涉诉访之势不能有效遏制,并存导发之势;
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也明确引入听证作为处理信访的必要程序,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听证既是行政决策程序,也是信访处理必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