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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修改:公诉工作的应对路径选择

  

  展望:不断尝试中的解决路径


  

  简易程序的设置是一整套制度安排和机制运转。该程序实施中某一个环节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公诉部门在积极应对中应该冷静客观研判形势,及时采取对策,捕捉机遇,努力开辟公诉工作的新格局。


  

  “公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的办案模式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王军提出,简易程序的施行将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应工作机制带来转变。公诉部门应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适应简易程序的调整,探索建立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并尝试确定由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来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但由于办案讲究亲历性,有的地方对检察官采用审控分离的方式则不合适,其可能导致公诉人员庭审中针对复杂案件的应对乏力。


  

  “公诉部门可以采用相对固定的办案机构或者办案组的方式来解决简易程序的出庭问题。不但可以充分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图,实现该程序的简易化,而且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刘玫对王军的观点表示赞同,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确会增加工作负担,但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可不再进行相对繁琐的普通程序,而通过程序简化提升诉讼效率。因此,采取相对集中起诉的措施予以应对具有可行性。


  

  王敏远则提出,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权利只有得到维护,才能显示其真正的意义与价值。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应强化对工作方法的改进。王敏远分析,检察机关在贯彻简易程序实现案件分流时,应将简易程序放置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语境下考量,将效率提升的关口前移,注重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程序简化并重,将一系列对被告人权利确认、证据确定的工作放置在庭前阶段解决,以节省庭审时间。同时,由于被告人出庭时存在翻供现象,庭审中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况可能会有所增加。检察机关不仅应使其得到程序法意义上的实际利益,更应切实解决被告人认罪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特别应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建议增设专门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可称为“公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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