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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

  

  三、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权利救济


  

  “无救济就无权利”,宪法对社会保险权的确认以及普通法对社会保险权的实现中具体问题的规定,使得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由“应有权利”转换为了“法定权利”。但是,权利的实现并非如纸上的法律所标榜的那样顺利,在实现过程中将会受到社会不同方面的侵害和阻碍,面临各种实施困境。为消除这些侵害和阻碍,解除实施困境,使“客观法”所主张的社会保险权能够真正转化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主观权利”,实现权利的救济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仅仅依靠正义的呼唤或法律的一纸规定,权利规范所作用的对象和追求的价值以及权利行使导致的秩序状态永远不可能实现。


  

  (一)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立法救济


  

  立法救济是指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以法律、法规形式或以审查的形式所进行的救济。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的救济是一种主动的、静态的救济;通过审查方式所进行的是被动的、动态的救济[6]74。从现实情况来分析,由于立法救济是将道德权利向法定人权进行转化,因此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道德权利被频繁侵害后主动的法律救济形式,只有少量的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目前在我国专门针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立法救济已经大量存在,但由于我国主要秉承的是大陆法系的权利法定原则,因此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来说并无直接对道德权利救济的现实案例。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平等的权利理念是潜在道德权利的重要保障,例如在我国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之前,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权的规定往往只适用于城镇居民,来自农村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然而在权利平等观念的影响下,国家和一些地方对此予以重视并实施了立法救济,规定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同城镇居民一样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险权。在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救济过程中,这种基于潜在的道德权利保护理念而施以立法救济的案例是屡见不鲜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另一种立法救济的形式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这种立法救济的形式在社会保险法的新旧法交替之时起到的关键作用是我们是不可忽视的: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保护,已经纳入了新的社会保险法的保障体系之下,但由于在新的框架式法律之下存在的仍多是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此并未将新法的立法精神真正体现。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可以借助立法救济对这些阻碍新法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通过动态的立法救济来实现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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