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宣示性条款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就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理应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险权;在制度性保障条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实现社会保险权的第一部制度性法律,这部客观法的颁布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该法第9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第96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那些在城市中务工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在委托立法方面,一些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数量较多的城市逐渐开始重视以法规、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保障其合法权益,如济南市下发了《关于加强少数民族人口工作的意见》,武汉市制定了《关于加强对进入本市经商的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宣示性条款和制度性条款是实现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但面对复杂多变的立法情形很难掌握足够详细的信息来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因此对于城市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这类专业性和实践性问题来说,立法机关委托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是更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二)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主观权利的实现
我们在此探讨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是与客观法相应的,包括失业保险权、医疗保险权、工伤保险权、养老保险权、生育保险权等在内的一组主观权利。但是与客观法相应并不意味着要局限于客观法,作为主观权利的社会保险权虽然不能与客观法所彰显的公民权利相分离,但也不能局限于客观法,而是要在依照客观法主张主观权利的同时,不断地提出新的主观权利以完善客观法。
从宏观上来分析,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虽然已经有一部分参与了城市社会保险中的某些项目,但主要是一些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的社会保险项目,并且多数情况下是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参保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比例仍然比较低,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其实现过程也往往不如客观法所彰显的那样顺利,尤其是在养老保险权方面,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体制仍然没有接纳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县级统筹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以城镇企业职工为重点的,而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持有的多是农村户口,因此被城市养老保险制度排斥在外也不足为奇;在生育保险权方面,我国已将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由国有企业扩展到所有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5],但由于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同胞只占少数,相关执法部门对城市流动少数民族女同胞的生育保险权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在执法上没有将其权利落到实处;在失业保险权方面,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对失业保险权的保障多是针对城镇的职工而设定的,那些不具备城镇户籍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则被排除在外,不享有国家的失业保障政策。目前,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中就业无岗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再加上这种失业无保、低保无份的法律保护的漏洞,成为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求得生存的最大障碍;在工伤保险权方面,虽然在立法上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是平等保护的,不存在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歧视,但在具体的法律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问题,在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订立劳动合同时常常规避责任。由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本身缺乏工伤保险权的维权意识,因此当其权利遭受侵犯时也只是一味地忍受,对其工伤保险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往往形同虚设,能体现其价值的时候少之又少;在医疗保险权方面,随着我国全民医保制度的推行,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权利实现情况在近两年得到了很大改善:我国在2009年推进了全国性的全民医保方案,在2010年完成了从制度设计到实际操作的全部过程,医保制度覆盖全国13亿人口,基本实现了全民医保。在以前处于医保制度“真空地带”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此次医保制度改革中也被覆盖了,真正实现了医疗保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