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不断推进,西部各省在基础设施以及各类加工业、服务业上进行了大规模投资,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这种新的经济契机下从农村走向城市。但是他们在城市中所从事的职业往往是社会层次比较低且多为暂时性的,即使那些在当地城市有固定工作的流动少数民族,也往往因为不具有当地城市户籍而受到不公待遇。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这种弱势群体地位,使他们常常有许多权利难以得到实现,尤其是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作为社会保障权这一基本人权的核心权利,社会保险权理应为生活在这个国家的每一位公民所享有。早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就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从这种基本人权意义上来理解,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是城市中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城市的生存、发展过程中,从国家和社会平等地获得物质帮助和其他形式的服务,以满足其维持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乃至享受社会普遍福利之需要的权利[3]。
二、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在现代宪法理论中,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属性,社会保险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同样也具有双重属性。其中,“主观权利”赋予公民对于国家的请求权,并要求其进行司法权干预;“客观法”则使国家承担起及时通过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动来实现公民基本权利规范所体现价值的义务[4]。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必须有国家的积极配合和主动作为,但是国家往往会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制度体制等原因无法满足其所有内容的权利要求,由此作为“主观权利”社会保险权所受到的救济也是有限的,“客观法”也因此不能得到一一实现。
(一)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客观法的实现
目前,我国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法律保障主要是通过宣示性条规、制度性保障条款、委托立法等客观法制定形式来实现的,其中委托立法是实现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客观法的主要形式。对于宣示性条款和制度条款来说,还并没有专门针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规定,因此在其具体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但这些客观法所彰显的理念价值以及提供的具体的制度性保障却是实现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