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性上分析,上述332件党内法规中,除党章外,以条例、准则、规则、规定、办法命名,规范性较强,“法”味较浓的有120件,占36%;而以决定、决议、纲要、细则、意见、通知等命名,规范性较差,“法”味较弱的有211件,占64%。根据《暂行条例》和即将制定的正式《条例》的要求,党内法规的名称仅限于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7种。因此,上述三个《选编》中收入的332件“党内法规”在名称上大部分是不符合要求,不达“法规”标准的,这些“党内法规”在内容和形式上大多也不符合法的基本特性: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即使其中以条例、准则、规则、规定、办法命名的规范性较强,“法”味较浓的上述120件党内法规,也有一些尚与“法”的要求有较大距离。因此,在目前的形势下,抓紧制度新的正式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条例》,对党内法规的内容、程序和形式予以法制化、规范化,对于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不仅具有十分的必要性,而且具有极大的迫切性。
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特殊法律性质
《暂行条例》和即将制定的正式《条例》既然将“党内法规”定性为“法规”,无疑已明确其姓“法”,而使之与一般的“党内制度”相区别。[6]
在传统的法学教科书中,通常都将法与国家联系起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不可能有法”。[7]这种“国家--控制法范式”的法理论对“法”的界定与解读,在国家垄断公权力的时代应该说还是一定程度反映了当时法现象的客观真实,从而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是,在社会公权力逐渐发达,公共治理和社会管理日益兴起,国家公权力逐步向社会转移的现代社会,这种法理论及对“法”的定义离今天法现象的客观真实性就越来越有差距了,从而也越来越难阐释今天调整现实社会生活,规范今人行为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法规则了。罗豪才与宋功德教授在其合著的《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一书中指出,“这种法范式将国家当作法制化的唯一轴心,强调法规范的国家性、法逻辑的对抗性和法秩序的强制性,它与不同的国家观联结在一起形成不同的法律模式:在其一端,它与全能政府联姻产生一种国家运用依附性的法律工具控制社会的管理法;在另一端,它与夜警国家联姻产生一种社会依靠自治型法控制国家的控权法。…… 国家--控制法范式虽然长期以来居于主导地位,但伴随着多中心的、强调合作共赢、尊重不同主体性的公共治理模式的崛起,这种传统的法范式陷入了严重危机之中,一种与公共治理相适应的回应型法开始取而代之,国家--控制法范式正在成为过去时”。[8]
现代法的范畴不仅包括国家法,而且包括社会法和国际法,不仅包括硬法,而且也包括软法。作为与国家法相对应的“社会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主体,如政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等制定的调整其内部关系和相应社会公权力运作所涉及的外部关系,规范社会公权力组织内部机构、内部成员行为以及相应社会公权力运作所及外部组织、外部人员行为的规则系统。[9]作为与硬法相对应的“软法”,是指由公权力主体(包括国家公权力主体、社会公权力主体、国际公权力主体)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相应共同体成员行为,调整公权力主体与相应共同体的关系、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公权力主体相互关系的,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的规则的总称。[10]
相对于国家法和硬法,社会法和软法有着更长久的历史。作为国家法和硬法的基础的国家在人类历史上的存在是非常短暂的,而作为社会法和软法的基础的社会却与人类的生存、活动有着同样长久的历史。恩格斯说,“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国家是与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与阶级的产生和阶级斗争相联系的。“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现在我们正以迅速的步伐走向这样的生产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这些阶级的存在不仅不再必要,而且成了生产的直接障碍。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它们从前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11]由此可见,国家并不与人类社会同在,在阶级社会之前和之后,并不存在国家。但是,在不存在国家的社会中,人类的行为不能没有规则,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不能没有法调整。只是这种规则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种法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种规则之所以与国家法、硬法一样也称“法”,是因为它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由一定的人类共同体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或认可;反映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规范共同体成员的行为;调整共同体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关系;通过一定的激励和制约、制裁措施保障其实施。
社会法和软法不仅存在于人类长久的没有国家存在的历史时期,而且也存在于有国家存在,即国家社会并存的人类社会历史阶段。国家不是哪一天突然产生的,也不是哪一天突然消亡的,其产生和消亡都是一个相当长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在国家形成的初期,社会因素的比重大于国家,人们的行为受制于社会必然甚于受制于国家。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演进,国家越来越强势,社会越来越萎缩,以至于到后来国家几乎垄断了对人类共同体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控制权。这时,在人类共同体的生活中,国家因素大大超过社会因素,人们的行为虽然不能说完全受制于国家,但无疑主要或已根本上受制于国家。然而,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又开始了发生新的变化,新的转折: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社会日益成长,部分国家公权力开始向社会转移,人们的行为即受制于国家,同时也越来越多地受制于社会。正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规则体系中,国家法和硬法的比重开始逐步降低,社会法和软法的比重开始增加。尽管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国家法和硬法在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并不会改变,相应的法规范更不会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