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这一要件跟前述“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是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正是因为经审查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的证据,再结合之前已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标准,检察机关才在现有证据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判断是经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之后主动作出,而无需由侦查机关事前提出申请或说明。
3.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必须属于“重大案件”且“确有逮捕必要”
“逮捕必要”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在逮捕制度上的体现,是逮捕的应有之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可操作化的细化处理,无需赘言。然如何界定“重大案件”,即如何确定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和乱点。从实际情况来看,重庆等地的检察院以文件[12]的形式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大部分地区仍由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自行把握,并以内部工作制度的形式形成一定的标准。有实证分析报告指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应限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实践中并没有严格遵守此项规定。据统计,若以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上述102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5人涉嫌的犯罪不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约占34.3%。[13]而这一比例尚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可见,在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时,“重大案件”的范围限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甚至可以说检察人员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制度时,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到案件是否“重大”。当然,这一“错像”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重大案件”这一规定本身并不明确,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但回溯到制度本身的体系性构建上,限定于“重大案件”的范围是否必要,逻辑上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因为,如果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证据要件不低于甚至高于一般逮捕,那么这一制度为何只限定适用于“重大案件”就没有正当理由。如何来看待这一限定以及制度适用之范围扩大的趋势,理论上也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从维护这一限定的本意出发,很多实务工作者都表示了一些忧虑,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为一般逮捕的例外原则,认为“对于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适用范围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如不及时纠正,必然危及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命运,其结果很可能将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特殊拘留条款在实践中的遭遇一样,将特殊手段异化为-般常态,背离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广受诟病”。[14]而有的实务工作者则对此表示了非常积极的展望,认为“从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是要逐步推广到全部审查逮捕环节,涵盖所有审查逮捕案件,进而实现从总体上从严掌握逮捕条件,坚持少捕、慎捕,减少审前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效果”。[15]从理论上说,适用范围是制度在横向上的一个很重要的维度,归根结底是否需要限定以及如何来限定,均在于如何确定制度本身的体系性地位,及希冀其发生何种功能和效用。站在实践的角度,适用范围毋庸置疑决定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未来的生存与发展状态,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