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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长会议之设置和权限探讨

  

  3、对各专门委员会意见的协调权。《立法法》第33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该条规定意味着报告后委员长会议应有协调权,否则就无需报告。《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有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但它指导和协调的是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而专门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显然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这样的规定有逾越宪法之嫌。


  

  4、公布法律草案权。《立法法》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公布法律草案应是一种常态,不公布是例外,因此不公布才需要特别授权,但不论公布还是不公布,此决定权都应属于常委会而不应属于委员长会议,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5、撤回法律草案的同意权。《立法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委员长会议如果不同意,提案人撤回草案的要求将无效。在国外,一般来说“提案已为主席接受或交付会议讨论,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主席需“征得全体议员同意后”(而不是主席自己决定)才能撤回,[16]而我国是“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委员长会议的“同意权”在其它国家是基本没有先例的。


  

  此外,《立法法》还赋予委员长会议有暂缓表决法律草案的提出权(《立法法》第38条规定:“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终止法律草案审议的报告权(《立法法》第39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的提请权(《立法法》第40条规定:“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重新提出的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权(《立法法》第50条规定:“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等,这些规定都超出了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它已经不是在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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