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这一规定表明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指导和协调”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指导是业务上的指点、引导,不具有强制性;领导则是命令、服从关系。如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领导”意味着常委会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决定,专门委员会要无条件服从;专门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指导”意味着委员长会议给专门委员会的“指示”只有引导作用。
4、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这项职权是伸缩性最大的,在实践中委员长会议的职权通过各种法律有了极大的突破,远远不限于《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等于频繁地启动了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第四项职权,这种将兜底性条款的使用经常化、全面化而不是偶尔为之的做法,不禁令人担忧权力的迅猛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力失控。而且,即使是由法律细化兜底性条款,也应当符合宪法对委员长会议的定性,否则很难维护宪法的权威。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前三个方面基本上符合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这一定性,但第四项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却在随后的许多法律规定中偏离了宪法为之规定的方向。兜底性条款并非完全不能启动,但也不应频繁启动,其启动应当特别慎重,需要有细致的权力规范,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不能违背宪法。
三、《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的规定是逾越《宪法》的扩权
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许多条文超出了《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5条规定的委员长会议的前三项职权范围,属于该条规定的兜底性条款,而且与宪法对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定性有明显的矛盾。
1、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即委员长会议自己直接提出法律案,而不是对别人提出的法律案作出决定(决定其是否进入常委会审议程序)。《立法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法律草案显然已不属于“日常”工作。
2、对法律草案的决定提交权。《立法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25条第1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委员长会议既可以自己提出法律草案,又可以决定其他机关提出的法律草案是否上会,这明显有失公平。
这两个条款显然扩大了委员长会议的职权,法律案的审议需要常委会亲自把关而不应由委员长会议事先做大幅度的筛选。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常委会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委员长会议都应只做形式要件的审查,从而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而一个法律案的成熟与否,是否需进一步研究,其判断权不应由委员长会议掌握,因为这不属于常委会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