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我国还须提高市场运行的规制能力。契约式投资关系确实存在规避法律监管的情况,商事登记简便的商业环境下,资金流向具体的实体经营是法律所倡导的。国家可以根据实体融资活动的风险程度,规制融资方的资质;若风险较大,则须强制资金吸收主体的资质,如拥有合格的管理团队,确定其经营方向和范围,依法公示其自有资产和经营计划,揭示经营风险,故可通过出台《投资基金法》,明确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鼓励直接融资,同时又严格限制固定收益,部分否定间接融资尤其是以借贷关系产生的。
信息不对称是整个经济发展后资本市场的一大特征,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将有利于我国投资市场的良性运作。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审视的角度应在于教育及引导民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质无法保障,资金使用信息不能及时披露,资金归还情况亦无人监督。但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刑事打击在维护现有社会秩序的同时,需要更新司法理念,防止殃及新经济的发展。
【作者简介】
金霞,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郝艳兵:《风险社会下的
刑法价值观念及其立法实践》,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
赵书鸿:《风险社会的
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09页。
《
商业银行法》第
74条第七项。
肖晚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肖晚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66页。
《非法集资若干解释》第三条。
张洋、滕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辽宁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3—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