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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益维度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一个罪名,其保护的法益不仅仪是金融管理秩序,更为本质的是保护公民个人的资金安全。吸收公众存款的本意是具有存款业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支付存款本息的信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主要负债业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履行类似义务的活动。从该办法的字面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保护的是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专营权的金融管理秩序。但从实质法益来说,刑法设定该罪名保护的是人的生活利益,即公众资金的安全和有序流动。[3]随着我国金融创新活动的铺开,资金在逐利性的驱使下不顾金融市场有序发展的需求,不断突破金融活动的安全底线。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解释》),其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做了适应当前形势的解释,提高了对资金安全使用的保护强度。《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再限于与银行存款的形式比较,该法律倾向反映到司法层面,即为存款标准的虚化。只要吸收资金行为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若干解释》的相关条件,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行为规范在与市场经济行为的博弈过程中,终将尊重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作为社会稳定器,法律需要时时预防和控制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经济风险。反之,经济行为需要考量法律为保护相对利益设定的行为规范而产生了法律风险。根据一般的经济规律,个体或非金融企业无法通过存贷差获取收益,必将吸收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即用于投资。但投资的风险性与银行存款的风险性不在同一层级,且投资款项与银行存款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与此同时,银行存款有强大的资金后盾和制度保障。[4]与商业银行的相对安全运行模式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还本付息与资金使用之间缺乏风险隔离机制,商业经营风险始终存在。除了特许经营的法律因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银行吸收公众存款较大的区别就是后期的有效偿还。法律对存款人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即取款自由。普通主体吸收资金后,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因无法做到自由偿付,极易发生“挤提”,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考虑到普通主体偿还能力有限,法律限制或否定普通主体作出超过限度的还本付息承诺。因此,法律严格规制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融资行为,以建立安全的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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