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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作为一种制度上的评价,我们需要从公共利益出发,运用公共理性,而不单纯是情感。一定社会的评价标准,是这个社会本身客观需要和利益在它的主流意识中的反映。[25]社会上的主流意识一旦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就会上升成国家意识,转化为法律规定。制度评价的标准从根本上说就是社会主文化群的需要和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6]美国学者费格尔就价值标准问题谈到:“人类的需要和利益为道德标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一切文化中实质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理想——合作(与相互冲突相反)、互助(与相互伤害相反)、仁爱(与相互仇视相反)、正义(与不公正相反)以及成熟和生长(与停滞和衰退相反)等理想。……在现实的行为中,这些理想远未圆满地实现,甚至只是近似地实现。但是这些理想就是伦理评价的标准。正是参照了这个框架,我们做出‘善的’和‘恶的’、‘正确的’和‘错误的’的判断。”[27]对于这样一种效用原则的价值标准的运用,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具体的评价语境: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评价主体。犯罪是具体语境下的“犯罪”,语境变化,同一行为则可能不被认为是犯罪。


  

  2. 价值事实是由事实和规范二要素构成,虽然评价往往处于主导地位,但绝不能完全脱离事实或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正如马克思所说,“假如我们想知道什么东西对狗有用,我们就必须探究狗的本性。这种本性本身是不能从‘效用原则’中虚构出来的。如果我们想把这一原则运用到人身上来,想根据效用原则来评价人的一切行为、运动和关系等等,就首先要研究人的一般本性,然后要研究在每个时代历史地发生了变化的人的本性。”[28]同样,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功能对主体利益是否造成危害而做出评价。


  

  3. 尽可能充分的社会理性化。不同时代的人们受历史、实践和思维能力的限制,理性化的水平总是有局限性,我们不认为今天的评价就是完美不可挑剔的,但同时按照社会意识不断进步的规律,每一个时代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总是有条件和可能从各种社会心理和感性认识的水平上升到这个时代所能达到的最高理性水平。[29]作为制度对犯罪的评价,充分的公共理性是必不可少的。


  

  四、犯罪学研究的价值中立


  

  一般说,犯罪学以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及其发展变化规律为研究对象,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既有自然因素又有社会因素,既可表现为个体素质又可归纳为群体现象,研究对象的复杂性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学者在研究方法基础确定上的分歧,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立足于不同的科学哲学来解释犯罪现象,寻找犯罪现象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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