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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这里我们将上述观点进一步清晰化:一种行为可以是“裸事实”,而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什么样的行为成立犯罪,在规范外是需要我们的价值伦理评判的。可以说,进入犯罪学研究视野中的犯罪,是经过价值分析过滤的。但是,一旦进入研究程序,研究者就应本着客观中立的研究立场,避免价值预设或成见干扰。在此意义上,犯罪学首先是一门“观察”的科学。


  

  二、犯罪概念的价值背景


  

  犯罪不像“黄色”一样指向“纯粹的”自然属性,而是一种评价事实,由事实行为本身与规范评价两要素结合起来构成,是客观行为和主观评价的统一。作为一种事实本身,除了它的客观性以外,它同时包含着主体对它的价值判断,含有鲜明的主观性质,这是价值事实的基本特征。在价值事实中,客观事实是价值判断的基础,但是决定价值事实性质的却是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主体根据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做出的,主体及其判断标准决定着客体对主体的价值性质和程度。因此,对于价值事实来说,孤立地看,价值判断具有决定其性质的意义。[4]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取决于群体的理解、伦理和价值观点。[5]这就意味着不同群体甚或不同主体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评价。谋杀,我们今天看来是极其残忍无德的,而“按照许多民族的习惯风俗,为报复谋杀而进行的谋杀不仅是被容忍的,而且被看作是被谋杀者后代最神圣的责任”;“在历史的过程中,某一时期决斗被处以重刑,而另一时期内则是合法的,并成为法律程序的主要形式;异教、女巫和渎圣曾被认为是最明显的犯罪,而今天却从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典中消失了。”被今天文明国家严厉打击的海盗行为,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中曾被允许。[6]基于此,法国学者布律尔甚至认为:“人的任何一个行为,本身都无所谓无辜或有罪。在我们看来最为可憎的犯罪行为,如杀害父母罪,在某些社会群体里是允许的;而另一些在某些原始群体中受到严厉惩罚的犯罪行为,如违反某些宗教迷信的禁忌,在我们看来却是无所谓的。”[7]


  

  在犯罪一词的背后永远存在一个具有鲜明价值标准的主体,时刻表明和反映着使用犯罪词语者的价值立场和用词语境,主体不同,语境不同,都会带来犯罪概念内涵、外延的不同,因而,犯罪概念成为科学研究中最为敏感、也最易混淆的概念。[8]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对于“什么是犯罪”的问题,永远也不会像对于“什么是空气和水”的问题那样,能够达成一致的理解。“什么是犯罪”这个问题带有强烈的价值意识,涉及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的问题,一个人作出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理性分析和逻辑推理的力量,他的目的、信念、态度和偏好等因素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9]例如,“停止妊娠可能在一个可知论者看来只是一个医疗行为,但在一个天主教徒眼中却是一起谋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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