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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论规范刑法学中“犯罪”的价值因素



——兼论刑法学与犯罪学在研究犯罪问题上的分野

苏明月


【摘要】在规范刑法学研究中,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作为一种事实本身,除了它的客观性以外,同时包含着主体对它的价值判断。对于价值事实来说,孤立地看,价值判断具有决定其性质的意义。但同时,作为以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及其发展变化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学,在具体研究中如何避免研究者的不当价值涉入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关键词】犯罪;价值;规范刑法学
【全文】
  

  一、刑法学与犯罪学在研究犯罪问题上的分野


  

  刑法学与犯罪学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从逻辑上看两者的研究视角必有不同,否则就没有后来犯罪学产生的必要了。近代刑法学从十六世纪末到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中萌芽,产生于结束封建罪刑擅断的需要,其学科任务是推行和提倡刑事法治。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学的基石,鲜明地标志着刑法的基本目的是反对罪刑擅断、限制公权力滥用。这样,刑法学在研究犯罪与刑罚这两个问题上,刑罚是理论支点,从立法的序列上看,人们是先感到有行为应当被惩罚,然后通过法律定义这样的行为并规定刑罚。施用刑罚的观念产生于立法之前,刑罚规定着刑法的出发点和范围(当然立法之后,刑法又制约着刑罚施用的范围和强度),甚至定义着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自然也限定着刑法学的研究范围。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基本观点:其一,刑法学的这种研究目的大大限定了犯罪的范围,决定了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只能是与法定刑罚有关的犯罪,并且是在法律范围、规范意义上研究。这里的“犯罪”仅仅是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的整体研究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因此,刑法学被视为“犯罪法学”。在刑法规范内,存在统一的犯罪概念,在价值上是无争议的(争议只能在法律规范外存在,不然法律就失去统一性、权威性)。其二,在刑法学中,犯罪是作为运用刑罚的前提而不是目的被研究的。质言之,犯罪是为了刑罚而被研究的。[1]无论是犯罪构成理论、共犯理论还是罪数理论,都是从定罪量刑的视角在规范意义上研究,而极少涉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的存在发展状态。


  

  相对之,犯罪学诞生于犯罪增加而古典刑法学理论及其刑法制度无能为力的历史背景下。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各种犯罪尤其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在犯罪对策上显得无能为力,按照传统的对应于一定犯罪科处一定刑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已解决不了累犯、习常犯、少年犯等新问题。[2]犯罪学是应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社会上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就成为犯罪学学科的直接任务。这样,犯罪学从实效的目的出发,对犯罪进行经验性的研究,其研究范围自然不受规范的限定,除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还包括越轨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甚或不良行为。在犯罪学家那里,没有绝对一致的“犯罪”。实定法允许的当权者的行为,在他们眼中可能是犯罪,曾经被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果在犯罪研究者的价值判断中属于正当行为,就可能被排除在犯罪研究的视野之外,这是其一。其二,为了实现犯罪学的学科任务,寻找有效的犯罪对策,犯罪学必须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对社会上犯罪事实的实际调查即实证的方法,研究群体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确定多方面的、有效的犯罪对策,因此犯罪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不是法学。犯罪学就像政治学研究政治现象,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那样,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进行整体地、全面地、社会科学地研究。[3]作为事实性研究,价值中立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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