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二)“具体危险状态”应否作为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仅存在既遂形态,这一论断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犯罪必须要求具备实害结果。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要求的是具备既遂结果,而既遂结果未必仅是实害结果,在危险犯中,危险状态也是一种既遂结果,据此,危险状态应当作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是一种具体危险犯,以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为既遂结果,所以危险状态中只有具体危险状态才可以作为间接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三、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一)被盗、毁的财物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毁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乎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司法机关在办理盗、毁电力设备案件时,常常将盗窃、毁坏的对象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认定盗、毁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这种做法忽视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私财产的不特定性。


  

  盗、毁电力设备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如果盗、毁行为没有危害生命、健康,未致使社会生产、人民群众生活安全遭受影响,也未造成盗、毁对象以外的财产损失,那么盗、毁的损失后果应认定是特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损失后果不具有不特定性,所以被盗、毁的设备本身不应计入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如果盗、毁行为发生了上述损失后果,那么损失后果从整体上就获取了不特定性,从而被盗、毁的设备本身理所当然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二) 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对于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只要符合必要性,就理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然而对于以盗、毁为目的而间接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购置、更换、修复费用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必要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如果是非必要的,那么难以体现直接经济损失中“直接”的涵义;其二,必须还引发了盗、毁对象之外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本质上必须具备不特定性才能最终认定为公共安全性质的重大公私财产。如果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仅是针对犯罪对象的,那么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则不具备不特定性,从而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