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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暨相关司法解释建议稿

彭飞荣


【摘要】2007年相关司法解释虽已明确“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没有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基于这一阙疑,有必要对“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限制条件、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状态”能否作为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定罪的客观要件要素以及被盗、毁的电力设备及其购置、更换、修复费用应否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确立“危及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
【关键词】电力设备;公共安全;重大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具体危险状态
【全文】
  

  2007年《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未对“危及公共安全”确立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惟其如此,笔者在充分调研一些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基础上,对“危及公共安全”问题展开专项研究。


  

  一、“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限制条件


  

  关于“公共安全”,理论上存在广义公共安全说、狭义公共安全说和综合公共安全说,广义公共安全说侧重客观主义,狭义公共安全说侧重主观主义,综合公共安全说强调二者的统一。在我国,综合公共安全说是主流观点。综合公共安全说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还有部分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将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也理解为一种“公共安全”。在这一定义中,当前最大的争议在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有哪些限制条件以及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以下就这些争议展开论述。


  

  (一)“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重大”标准


  

  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入罪标准确定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低,与“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不符。笔者曾在之前发表的论文中提出,“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应相当于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其量化标准宜确立在1-3万元之间。这一提法现在看来仍值得商榷,因为将“重大公私财产”的“重大”标准与侵犯财产罪中的“数额巨大”标准对应,忽略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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