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缓免刑”的“特殊待遇”,给职务犯罪者及其亲友以巨大的动力。由于判处“缓免刑”不仅可以免受牢狱之苦,而且根据1999年国家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在缓刑期可以安排工作,并按照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缓刑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这样他们还能继续保留公职,老有所依。这一政策执行以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同也导致了职务犯罪缓刑率过高,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为此也饱受争议。正因如此,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分布实施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依据《条例》被判缓刑的公务员,不可能再保留公职,将一律被清除出公务员队伍,但是《条例》对免予刑事处分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此之后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比率便大幅提高。
(四)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来自权力的干扰。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也影响着缓免刑适用率,一般职务犯罪分子多为手中有权之人,这些人依靠本身的社会地位,形成了大大小小的社会关系网络,在身陷囹囵时,为求得从轻处罚,其亲友各显神通,运用各方面的关系说情,给犯罪的查处带来了一定的干扰和阻力,给犯罪的立案查处、审查起诉、审理至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带来较大的影响,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得以从轻适用缓刑的。同时,腐败分子其是“百足之虫、死而不僵”,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大多为窝窜案,一挖一窝、一带一窜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落网贪官可能掌握了一些尚在位的官员的腐败线索,一但这人进去,其余人员则会在外拼命想办法,将其“捞”出来,以达到“双赢”目的,这其实是个“利益互换”的过程,即恶化了社会风气,又使一些腐败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
(五)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客体的特殊性,以及个别司法人员受利益驱动,徇私枉法。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一般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往往没有直接的受害人。对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重罪轻判或是判决不公,受害一方往往会选择上诉、申诉或者是不断上访、向大众、媒体曝光等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如众所周之的“李昌奎案”等就是因为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将案情曝光于社会舆论之下,而最终获得改判。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因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而且具体判决结果也只有犯罪分了本人或相关利害单位清楚,即便是重罪轻判也很少有人知道,即便是知道的人也往往觉得与自己无关不可能来监督审判,缺少社会的有效监督,职务犯罪缓免刑也就无人过问、无人监督。此外,个别司法人员经不住“糖衣炮弹”的攻击,在利益驱动之下,徇私枉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