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警察使用武器的条件不够明确。首先,“使用”的外延有待明确界定。《条例》仅对武器的使用作了规定。“使用”是否包括佩带枪支,拔枪、举枪等行为?笔者认为,“使用”应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佩带、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现有立法中没有关于拔枪、举枪的条件规定,也没有关于拔枪、举枪的程序规定,这是制度的重大缺陷。而实践中,大多数滥用枪支的行为,都是由随意拔枪、举枪引发的。《条例》等法规若对此不加以明确规定就无法指导警察规范地使用武器,会引发警察对该不该佩带、使用武器问题的争议,影响紧急情况下警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其次,立法对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弹性较大,不易掌握。《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何谓“判明”?其标准是什么?是警察个人的判断,还是警察作为职业人员应有的一般性判断?“警告”的方式和内容是什么?“来不及警告”的标准是什么?“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标准是什么?对这些关键问题,法律规定十分模糊,这加大了警察使用武器的不确定性。
3.警察使用武器的审查方式及后果规定不完善。《条例》第14条规定了警察违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对警察责任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调查报告,而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特殊的情境,如警察的自然状况、第三人对当时危险性的切身感受,没有采取客观化、情景化的审查方式。因此,在立法中应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境这一变量,使审查警察使用武器的方式更为合理。此外,立法中对违法使用武器的后果规定不明确,对合法使用武器的法律后果更是没有提及,存在立法漏洞。
三、完善我国警察使用武器立法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规格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有关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的《条例》,其立法层次较低,不符合《立法法》中有关法律保留的规定。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将《条例》上升为法律,尽快制定一个关于武器配备、使用与管理的统一规定,同时,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合比例性的思想,特别是具体的使用武器的情境、条件转换为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件[3],以保证警察武器使用权得到统一和规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