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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侦查羁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案发地公安机关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依据是唐某患有严重疾病。问题是由上述法条看出,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身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属于在县政法委的认可下进行的违规操作。


  

  本案作为个案,实践过程中交由当地县政法委讨论后处理,由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释放犯罪嫌疑人,这是由于执法部门作为理性人,宁愿违规操作也要规避一些可能产生的责任和办案风险,对前后犯有数罪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身并不合法,只是办案单位鉴于羁押监管的安全责任风险与办案成本作出的一种权衡而已。


  

  三、 对策与建议


  

  (一)立法上杜绝收押监管主体不明、职责不清的状态。法律规定的冲突与模糊往往造成办案实践中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针对保外就医犯人监外犯罪的,应当首先明确羁押主体,这是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否则对该类案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造成放纵犯罪的现象。对于确实由于各种隐患不能收押、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进行补充立法,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而不是取保候审后流向社会,对这种“失控、漏管”状态继续放任。


  

  (二)明确撤销保外就医的具体标准、操作程序与违法办理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有必要明确将未经批准外出逃避监管或违法犯罪作为撤销条件之一,以减少监管机关的管理难度。并且要明确不履行监管职责,不及时终止保外就医,不依法撤销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


  

  (三) 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改变“重打击轻预防、重审判轻执行、重监内轻监外”的认识,真正把保外就医罪犯监管工作落实到实处,做到工作有目标,执行有措施,检查求实效,违规有处罚,使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是实现保外就医罪犯检察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罚执行监督是其职能之一,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的检察监督则是其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监外执行罪犯检察监督工作,通过检察监督促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驻监检察室要完善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机制,力求实效,做到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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