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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侦查羁押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说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的,案发地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管辖判决。


  

  依据上述条款,该唐某运输毒品,案情重大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罪犯罪地发案地县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新罪发案地县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羁押,发案地县看守所应当予以收押。问题是发案县看守所以存在羁押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县公安机关以及县政法委事后均认可了看守所拒收该唐某的做法,在与原服刑监狱协商未果后对该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唐某作为一名罪犯服刑期间实施重大案件,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死刑,但由于脑部外伤未痊愈不便于看守所羁押,可能给管理部门带来安全隐患的原因,作案后被取保候审,逍遥法外(实际上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释放到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很可能继续从事毒品犯罪。这当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执行中的尴尬,同时也反映出刑事法律与政策的漏洞。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于保外就医期间犯罪的,案发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管辖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但对保外就医罪犯犯新罪后如何实施收押,法律实际上并未作出硬性规定。从忠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来看,监狱收监执行或者发案地看守所收押羁押均合法合理,但在具体执行上由于涉及到羁押监管风险,法律对此类情况语焉不详的规定给有关单位留下了相互推诿的余地。


  

  (二)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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