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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视阈下的监狱劳动思考

  

  三、监狱劳动价值分析


  

  (一)国家法律彰显监狱劳动价值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通过组织罪犯劳动来实现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这是国家赋予监管机关的一项神圣职能,因而监狱劳动具有法定的强制性。


  

  新中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服刑人员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只要有劳动能力,就必须遵守宪法,履行劳动的义务。《刑法》第46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只要是我国监狱中的服刑人员,都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在监狱中都必须参加劳动。《监狱法》则以更加细化而明确的条款规定了罪犯劳动的内容,其中涉及罪犯劳动改造内容的条款达到了15条21处之多,例如: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以上法律规定彰显了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价值。


  

  (二)改造罪犯体现监狱劳动价值


  

  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罪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既定方针,而组织罪犯劳动正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而由于人身自由的缺失,使得罪犯在劳动中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地位。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负有劳动的义务,但对普通公民来说,劳动义务不能等同于参加劳动的强制,但罪犯的劳动义务却是受强制的。罪犯和监狱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罪犯参加劳动义务是第一位的。因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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