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哲学依据。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思想。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阐明“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劳动能够改造世界、改造人类,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从人所特有的劳动活动的演化过程来看,劳动由“最初的动物式的本能的劳动形式”到“专属于人的劳动”,能够改造自然,创造出人化的世界,使人逐渐脱离了动物的存在方式和活动方式,达到属于人的劳动境界。在劳动过程中,人的本质力量得以展开,人的社会配制得以实现,人的历史地位得以确证。没有劳动,人类便无法生存,而人在劳动中能够创造历史、发展历史、改造客观世界、改造主观世界。劳动也是社会关系发展的根本动力,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受社会关系制约,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劳动创造新的生产关系。因此,劳动推动着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发展。虽然罪犯劳动的确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客观功效,但却不能为实现这种经济效益而背离监狱劳动自身的理性价值。
(二)法律依据。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是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依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劳动改造罪犯理论,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教育罪犯,其核心是在劳动中让罪犯铲除好逸恶劳的思想观念,培养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新道德、新观念和正确的劳动态度,从而达到劳动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从法律上看,罪犯参加劳动是法定义务,是强制性劳动,不存在自愿与不自愿问题。” [4]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等。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参加劳动对于罪犯是必须的,是其不能选择、不能放弃的。但是,为了有效地改造罪犯,必须坚持在执行刑罚中认真贯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使二者在实践中达到最好效果。
(三)价值依据。使罪犯深切感受到刑罚,是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价值依据。罪犯劳动产生于监狱行刑适应社会发展,刑罚思想和刑罚制度不断向文明、进步、科学方向发展的进程中。在现代刑罚主义的要求下,不能使用肉刑、流刑等不人道的措施。因而,大部分国家选择劳动这一耗费体力、能使罪犯感觉痛苦的措施。唯有如此,罪犯才可能体验到一定的痛苦,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报应,从而自内心产生悔罪心理,罪犯改造才不是空话,预防之刑才能得以实现。因而,罪犯劳动作为一种被强制的行为,其是罪犯感受刑罚的要求,同时,强制劳动也成为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媒介,是罪犯借以感受刑罚的载体。随着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历史演进和实践发展,人们更深刻而充分地了解了劳动对管理、教育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重要功能和独特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