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监狱法》及其他一些行政规章虽然已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了大量规定,但随着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改革和世界行刑发展趋势的影响,劳动改造的功能定位、组织管理形式、劳动保护等方面已发生深刻变化,原有法律已不能完全涵盖不断丰富、发展的劳动改造实践。此外,《刑法》已经修改,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酝酿出台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狱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原来的法律条文对劳动改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监狱民警难以把握具体操作尺度和支点,容易引发而事实上也引发了一些执法风险。“监狱的一切管理活动,必须纳入规范的轨道,才能保证监管秩序的长治久安。这已成为监狱管理工作的规律和共识。” [3] 劳动改造管理是监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改造管理的规范化是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规范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是进一步加强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对现行《监狱法》中有关劳动改造制度的评析
《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规定没有单列章节,有关内容只是分散在总则、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等各个章节中,国务院和司法部至今没有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和《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条例》,这使得劳动改造在实践中落实难度较大。
(一)体系不独立。《监狱法》将罪犯劳动放在“教育改造”一章,是大教育的观点,以为这样就可以体现劳动是教育改造手段,而避免提监狱生产。劳动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但它不同于思想、文化、职业培训等教育手段,有其特殊性。实际上劳动占据了罪犯服刑的大部分时间。《监狱法》应将罪犯劳动列为专章,对罪犯劳动的有关问题作出详尽规定。
(二)表述不严谨。《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说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而不是“自愿”。问题是该条款的实施是以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甄别为前提的,对丧失劳动能力和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罪犯,应视其个体差异而有所区别。如果片面强调对所有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惩罚性和和强制性劳动,其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尤其当这种对劳动能力甄别是建立在非科学认知体系上的主观判断时,则存在着明显的执法漏洞与执法风险。
(三)缺乏操作性。《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条件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罪犯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三个问题都是“参照执行”, 国家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带有很大回旋空间。现实中“参照执行”都打了折扣,落实不够好,罪犯超时劳动、加班劳动的现象比较普遍,罪犯劳动报酬和罪犯工伤补偿标准过低,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少数罪犯消极劳动、抵制劳动等问题。一旦发生工伤赔付、劳动报酬支付等法律关系时,即使罪犯在服刑期间愿意与监狱达成协议,也难保罪犯出狱后或其家属对监狱缠诉和闹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