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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7、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繁发生,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的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办法来遏制不合格商品的泛滥,阻止企业生产危险的商品,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有利于制止未来的潜在危险的发生,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将给不法行为人增加一种经济上的负担,即使对那些拥有足够的财产的人,惩罚性赔偿也会使其真正感受到所付出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的程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赔偿数额规定得太过单一,即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由于其规定的赔偿数额单一,不管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损害结果如何,统一适用“一加一赔偿”,这引起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轻重失衡,所以“一加一赔偿”制度应当予以修正。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目前《食品安全法》实行的10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而且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奖励。


  

  8、适当防止滥诉


  

  当代各国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普遍采用“对权利附条件”的方式,即法律在确认某一权利的同时,提出一定的要求或条件。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激励机制的建立能极大鼓励消费者积极起诉,另一方面无度的滥诉又势必造成司法“拥堵”,增加法院财政负担、降低审判质量,且对社会造成长远意义上的不经济。因为公益诉讼的成本无论如何分担,代价依然不小,不过是进行了分散和转嫁,多数情况下大部分甚至全部成本势必只能由被告承担,加上媒体对这类案件的特别关注,对被告而言不管案件胜败如何,都会产生一定消极影响。因此,如果不控制滥诉,实际上是在维护以原告为代表的一种公共利益的同时,有意无意牺牲了另一种公共利益。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些作为被告的大公司、大企业,其存在本身就是促进经济发展这种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此外,滥诉造成社会道德风险增加也在所难免。所以笔者认为,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设立该诉讼的前置程序,由法院对公益诉讼进行审理前的预审或者举行听证,以起到过滤的作用。另外,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介入公共利益应当尽可能以穷尽其他公益救济手段为前提,因此应规定除不涉及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权外,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揭发、检举、控告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只有当行政机关逾期拒不履行职责时,公益诉讼才能进行。以公共利益确实受到侵害,影响到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为起诉条件,将“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在受害人已经提起停止分割的诉讼时,不得再提起公益诉讼”等列为排除条件。为了防止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法院审理机制的困境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其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完整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终结后,将如数退还保证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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