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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5、激励机制的缺失


  

  人是社会的也是经济的,消费者也不例外。我们已经看到了公益诉讼对避免大众消费者受害,维护公共利益上的作用,但如果忽视原告在经济上的期待,对其缺乏应有的奖励,那我们将很难要求消费者始终“无私奋斗”,更何况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虽然觉醒但尚处萌芽,传统的中庸、厌诉思想影响深远,在无任何回报机制的激励下,如何维持消费者个人的维权“热情”呢?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无疑是一个激励办法,但现行《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单一仅限欺诈,数额过少仅为1倍,无法满足激励需要。因此,笔者建议,消法应扩展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高惩罚数额,其标准可选择足以使经营者付出因其不法行为已经得到或者可能得到的所有利益为限。同时,对于未受直接损害的消费者或组织而言,建议借鉴美国1986年《错误索赔法》修订案,规定对败诉的被告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胜诉后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一切合理付出,都应该得到赔偿,避免民众陷入得不偿失的窘困境地,影响他们进行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三)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路


  

  1、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


  

  (1)健全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应当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改。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有学者认为,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荷,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虽然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作出巨大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环境舒适度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


  

  (2)关于适格当事人的具体建议。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纠纷等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的第三人以程序含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革传统理论,将“诉的利益”作为原告适格的衡量标准和司法救济的对象。为了维护消费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公平秩序,有必要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主体以“诉的利益” 以及独立的诉权。建议法律应规定下列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


  

  ①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公益案件有权以当事人身份起诉。在我国,目前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只涉及刑事案件,民诉法尚未对其民事公益案件的起诉权作出规定,但基于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和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定地位,笔者建议在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其诉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虽然目前存在很多理论上的缺陷,但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诉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发展相关理论和实践。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从我国国情出发,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特别是对有重大影响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检察人员的素质、检察业务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的开展水平、社会对检察职业的认同程度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都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当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应当根据国情进行适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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