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效益不经济
传统诉讼程序有形式化的要求,必然地要花费较多时间及金钱,而且律师参与程序及由此带来的费用也属必要。诉讼所具有的这些特征在很多情况下使得消费者对是否诉诸法院感到难以选择,从而加剧了消费者在纠纷中所处的劣势。虽然法律援助以及一些地方公共团体试行的诉讼资金贷款制度可以作为救济方法,但这些制度适用的条件比较苛刻。为了到法院讨个“说法”,消费者可谓是疲于奔命,往返奔波,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再加上不菲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开支,最后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常让人感觉是入不敷出,得不偿失。这种局面在小额纠纷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如此的诉讼不经济,必然导致消费者对法院望而却步。
(二)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困难
1、原告起诉资格障碍
有学者指出消费者公益诉讼本身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谁有资格成为原告启动公益诉讼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是其最大的障碍。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而且实践中国外的民事诉讼也往往只要求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诉状,诉讼即可开始,不存在案件的受理程序。
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按照现行《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动予以实质审查。这种做法成为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最直接和重大的制度障碍。对于像王海这样的个体,只有先自己“买假”,成为现实 受害者,然后才能“告假”,其行为与其说是睿智不如说是既定制度下的无奈选择和传统诉讼制度的尴尬。对于消费者团体,更因其并未参加实际交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无法起诉。而且从《消法》的规定看,消协在这方面的职能充其量只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也即消协只能支持不能直接起诉。至于一些没有直接受害人或者虽然有直接受害人,但其因各种原因不愿起诉或不能起诉的案件,消费公益诉讼就更无谈起了。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节省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有必要通过对诉之利益的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使更多的热心民众可以参与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也提出要扩张当事人适格,建议在民事诉讼中明确当事人的概念,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规定。因为在起诉时要求原告在实体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查清是不现实的。这种利害关系只要当事人“声明”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