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滕云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
【全文】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消费者只能提起私益诉讼,而不能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缺少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现象与日俱增,如发生的毒大米、“苏丹红”辣酱、地沟油、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让广大消费者谈“食”色变。虽然社会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似乎形同虚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五种消费争议解决方式中,理论上只有司法途径才是最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司法层面上反思,认真探讨传统诉讼手段为什们不适合用来解决当今的消费纠纷以及怎样对它进行适当变革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亟待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惟有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消费者面临的法律困境财可能达到解决。
(一)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然体现了对处于弱势方--消费者的倾斜,但没有考虑到消费纠纷的一些主要特点,也没有顾及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诉讼资源拥有量上存在的悬殊差别,表现出以下问题:
1、诉讼主体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诉讼制度是以私权保护为核心内容的,虽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实现对多数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原告资格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窄口径”做法使得一般的公众被排除在了诉讼之外,而且通过代表人诉讼实现的“多数人”利益仍然是私人权益,对象仍然是特定的,只不过它这里的“私”是一个扩张化的集合体概念罢了;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救济的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它仍然是事后性的、补偿性的,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范作用。有权发动消费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受害者本人,即诉权的享有者必须是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组织支持起诉的职能,但这种支持仅仅是道义上的或者物质上的,本身并无原告资格。因此,立法上对消费诉讼的定位是旨在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回复与补偿的民事诉讼。这种纯事后性、消极的诉讼机制在制裁不法商业行为上的功用上明显有些力不从心,而经营者的侥幸心理与投机行为则在这“挂一漏万”的处理方式中找到了生存空间。
2、举证责任不均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致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一般案件中是公正和合理的,但消费行为具有非正式的和口头交易的特点,一般只涉及卖主和消费者两人,没有第三者在场,消费者难以提出人证和物证。而且即使提出了人证、物证,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技术知识,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易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消费者寻求司法救济面临的举证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