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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下)

  

  最后,努力消解地方保护主义,提升司法保护能力。一是要理顺国家与地方的分权关系,探索既保持地方活力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管理体制。二是要努力消除司法的地方化弊端,逐步实现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政法经费,尝试设置跨区域司法机关如巡回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等有助于司法统一的制度,确保司法权行使及法律适用的统一,实现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三是要探索建立适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事体制,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组织保障。如适当改革法官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逐步弱化并最终取消地方党政的人事任免权;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建立和完善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四是要强调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严肃查处阻碍法院执行、协助和支持被执行人暴力抗法的党政官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提升司法规范能力


  

  司法裁决以及通过司法形成的规则,是人们行动的重要指引,也为司法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提升司法规范能力首先应保持规则的明确统一,避免信息传递紊乱导致人们行动方向的无所适从和司法的不确定性。因此,需努力增强司法的统一性,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统一,并承认法院通过判例弥补立法滞后与缺漏的作用。


  

  其次,重构审级制度,增强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发挥规范功能的意识和能力。审级制度重构的方向是,建立以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区分、小额案件一审终审、上诉许可等制度为配套的三审终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且多为书面审。最高法院不再受理一审案件,而只受理与法律适用有关的上诉案件,并通过上诉许可制度减少案件数量,即淡化纠纷解决的功能,而将主要精力放在规则形成和影响政策上,逐步抑制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建立通过个案形成规则的良性机制。


  

  (三)强化司法合法性能力


  

  建设司法能力应以合法性能力建设为基础,提升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程序运作的正当性,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的正当化,从而增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效地治理暴力抗法。


  

  1.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独立


  

  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状况、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程度直接标志着司法合法性能力的高低。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司法独立是提升司法合法性能力的基础性工程。


  

  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既依赖于宏观层面的整个社会公正及廉洁程度的提高,又需要从全方位改革司法体制。特别需要强调:第一,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充分发挥其救济权利的功能,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严厉惩处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在确保不干涉司法的前提下,改进司法监督的方式,充分发挥现有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政党监督、政府监督、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从长远而言,应强调司法的内部监督和司法官的自我约束,并为此创造各种制度方面的条件。第四,加强司法的队伍建设,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提升司法人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道德,使司法人员自觉保持廉洁的品格。第五,在坚持必要的司法保密的前提下,切实做到司法工作的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包括完善和落实审务、检务、警务、狱(所)务等公开制度;完善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进一步拓展审判公开的范围,减少对旁听条件的限制,推行二审开庭的做法;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各诉讼阶段的阅卷权;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逐步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等。第六,适当引入司法民主,促进民众参与司法,提升司法的合法性能力,包括通过试点促进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使之成为真正的司法民主制度;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推动审判委员会向“司法化”与“顾问化”方向改革,最终使之从决策机构转变为顾问机构;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理、督察、查究、反馈机制;建立和完善司法改革方案的民众意见征集、民众参与决策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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