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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下)

  

  2.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和支持


  

  鉴于司法功能在国家运作中的重要性以及司法能力在国家能力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应高度重视司法的功能,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加大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和支持,从财政、人事、管理体制等方面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相对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在确保司法制约的同时禁止其他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加强执行人员、法警及其物质装备建设,提升司法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司法强制能力。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加强政法经费保障,改革方向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将政法经费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大类,根据不同地区和各政法部门的特点,确定负担级次和比例,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实现政法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8]这项改革侧重于解决经济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中央和地方对政法机关经费的支持都将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司法建设,提升司法强制能力。但改革的具体方案及实施效果还有待观察,而且经费保障体制并无根本性变化。从长远而言,应建立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政法经费的机制,从财政上完全切断司法地方化的根源。同时,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应逐步取消地方党政的人事任免权,实现系统内管理,从根本上消解司法地方化的基础。


  

  此外,通过各种手段化解“执行难”现象,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强制能力,避免“执行难”的大环境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激励。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强化了执行措施,包括增加立即执行制度和财产报告制度,提高对不履行裁判的罚款数额,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加大执行威慑机制。但“执行乱”现象的化解仍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还需要继续探索,凡有助于裁判执行的措施皆可以采用。


  

  (二)增强司法救济能力


  

  1.增强司法分配能力


  

  首先,司法在发挥分配功能时应当谨慎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利益,当事人背后的部门利益,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弭纠纷,实现公平和正义。必须强调,通过司法的利益分配必须公正,司法机关应保持毫不偏袒的中立者地位,即便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甚至地方政府,也能够坚持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其次,坚持适度的司法能动主义,提升司法在弥补立法和政策分配失当、监督制约行政权方面的能力,发挥司法的监督与调节功能,一定程度上通过个案纠正立法和政策的缺陷,增进社会福利。当然,这有待于体制的变革与司法制度的完善。


  

  最后,努力消解导致司法分配不公的各种因素,包括遏制司法腐败,纠正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避免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促进司法独立;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升司法人员的水平,提高司法公正分配的能力。


  

  2.提高司法保护能力


  

  首先,通过增强司法的分配能力而提高司法的保护能力。同时,拓展司法的权力空间,使更多的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的解决,使司法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论上一切司法纠纷都应当可以诉诸法院;即使是所谓的敏感案件、政策性强的案件、容易与地方政府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难执行的案件,法院也不应拒绝受理。进而,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法律援助,消除诉诸司法的各种障碍,促使民众能够更便利、快捷、低成本地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独立,提升司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从而提高司法的保护能力。不仅需要提升审判过程中的司法保护能力,还需努力提高司法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保护能力。除了通过多种措施化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外,还需在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行制度。例如,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皆可提出执行异议,但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如针对案外人的异议设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规定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以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方式进行审理,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的,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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