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下)
徐昕;田璐
【摘要】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对暴力抗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不足。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应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
【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执行;司法能力
【全文】
(三)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是暴力抗法发生的深层原因
合法性能力是司法能力的基础,司法公信力的确立、司法权威的提升需要解决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正当性问题。法院执行中暴力执法的频繁发生,其深层原因在于司法合法性能力不足。司法合法性能力指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当化的能力,即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的正当性问题。通过程序实现实体的正当化,是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程序的自我正当化机制,当事人经过一整套公正的程序之后,会感觉到程序的结果是正当的,从而发挥程序正义吸收不满的功能。但这一功能的发挥以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程序运作的正当性为前提,而在转型中国,这两项前提条件的实现尚不理想。但由于现实和传统的各种因素,司法合法性能力仍较为薄弱。
1.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合法性
司法的合法性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倘若基础存在问题,司法行为和司法裁决就容易遭遇对抗。转型时期的中国,腐败现象全方位渗透于社会有机体的各个角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也相当严重,司法腐败甚至出现普遍化、集团化、规模化、公开化、体系化的特征,审判庭、执行庭集体索贿受贿的情形屡见不鲜,腐败行为渐成习惯。1993-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376人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2001年6249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42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3-2007年共2143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注:这些数据出自1998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而数字相对保守。)上述相对保守的数据已充分说明了司法腐败的严重程度。这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导致民众较普遍地怀疑司法公正,甚至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成为一种直觉。暴力抗法的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此种情形属于权利型暴力抗法,当事人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或者自我认定的合法权利,如案例357。有时当事人甚至在法院强制执行前便采取极端方式对抗判决或报复法官。前者例如,当事人不服判决自杀身亡,广东省四会市法院莫兆军法官被逮捕追究玩忽职守一案。[1]后者例如,湖南永兴县法院法官曹华在黄虎伤残案中枉法裁判,判决明显不公,黄虎之父黄运财在长期上访无效后把炸弹送给枉法法官,曹华被当场炸死。[2]
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以及法官素质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的错案仍屡见不鲜。2004年全国法院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占全年生效判决总数的0.34% 。[3]即使按照这一官方数据,错案的总量和比例都不低。从自下而上的视角来看,不公正的判决难以得到遵守,因而在面对公权力的“侵犯”时,当事人有可能利用各种手段直至暴力方式维护权利。尽管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塑造和宣传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4]但司法现状与理想的公正相距甚远,加上民众对司法持有较高的期待,故而司法腐败比其他部门的腐败更令人愤恨。这种怨恨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便可能引发暴力抗法的发生。这便可以理解,为什么有时法官试图表明身份以执行公务,但暴力抗法者却高喊:“就是要打你们法院的!”,如案例143(中山市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曾某拖欠租金被打)。
司法不公既与司法独立的不足也与司法制约的虚置密切相关。司法独立程度不足是中国司法体制当前面临的最严峻挑战,司法救济机制的种种缺陷大都与司法独立性不足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远不能落到实处。在现行的权力结构中,法院必须服从党委和政府(注:尽管政府名义上没有领导法院的权力,但由于党政不分的状况,政府实际上有权对法院作出命令。)的领导,接受人大、政协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内部监督因其行政化体制也会影响法官独立审判。这些领导或监督都有可能转化成不正当的干预而影响公正判决。另一方面,法院尽管面对党政领导以及人大、政协、检察、新闻、社会等各种监督机制,但监督制约在很多情况下又出现明显的虚置,司法腐败因而大量滋生。因此,司法独立的程度和司法制约的状况直接影响到司法合法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