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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立法思考

  

  (三) 综合性区域生态立法缺失


  

  众所周知,中国疆域辽阔、地形复杂、气候多样、资源丰富,国家立法很难对如此复杂多样的生态环境状况作统一全面的规定,而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更为复杂,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更为艰难。复杂的跨地域的生态环境所包含的自然资源形态,客观上使单一行政区域实现生态保护的方式捉襟见肘,共性生态资源的保护与地区之间的激烈竞争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这样容易形成边界区域生态保护的真空地带,也容易出现牺牲本地资源而带来整体区域“一损俱损”的局面。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表明,在现代社会,一个城市或一个区域单打独斗,想搞“小而全”或“大而全”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有效的生态保护的。尽快加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立法,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建设进程提供法律保障,用法律的形式平衡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规划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所在各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必将成为黄河三角洲生态立法无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四) 黄河三角洲生态立法粗略


  

  为确保黄河三角洲开发与生态环境的同步运行,开发过程中首先要加强黄河三角洲的生态保护立法,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为经济持续发展奠定长期的自然资源基础。目前,黄河三角洲区域各地在生态保护方面通过蓄引黄河水、蓄水压碱、修复退化湿地,使黄河口百万亩湿地重现生机和活力。但是,黄河三角洲区域生态相关立法仍然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仅有的一些规定仍然过于粗略。尽管为了细化规则,保障落实,2011 年山东省已经将《山东省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条例》、《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黄河口生态旅游区管理办法》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但是相关各市以核心区和主战场的身份和地位积极参与立法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自然保护区和生态旅游区开发建设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合作协商提供政策支持的力度显然并不理想。从现有立法工作实践看,多是人大常委会、发改委、法制办、海洋渔业等涉海部门、单位的直接主导,公众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的生态立法参与权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开门立法、民主参与的程度与热情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抓住机遇,发挥优势,广纳言路,充分调动公众以及社会团体的力量和集体智慧,从黄河三角洲地区总体发展利益的高度开展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协调工作,尽快出台符合社会民意和民主潮流的《山东省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条例》、《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山东省黄河口生态旅游区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区域政策协调机制,对于更有效地防治生态污染、保护生态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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