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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立法思考

  

  (一) 生态立法指导理念错位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环境立法迅速发展,法律法规迅速膨胀,不仅于 1989 年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根据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相继颁布和修改了 9 部资源保护法和 5部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及其所属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然而,仔细研读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条文后不难发现,“由于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利益保护的思想,以至于传统法的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地受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称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立法中,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这种类型的环境立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的目的不相符合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法理学根源就在于传统法的价值观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观的基础之上,它所强调的是人类利益优先,而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物质只作为人类利益的客体来看待。”


  

  (二) 生态立法内容相互冲突


  

  在中国的现行生态立法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例如《环境保护法》第 37 条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不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又比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三者之间既有冲突又有重叠之处,这种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冲突在中国的环境立法中并不是个别现象。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常常让执法人感到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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