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2建立健全滨海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我国辽宁盘锦等地区已经着手对为湿地生态保护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地区进行经济补偿,《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06)也明确规定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这些地方性的探索和尝试为滨海湿地立法生态补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经验,在其具体设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生态补偿主体的确定
在滨海湿地保护管理中,受益区域、企业和个人应当给予受损主体补偿,地方、企业和个人开发利用湿地生态资源损害了湿地的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应该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失做出补偿;此外,国家也应当对地处事关全局的湿地保护和建设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因此,生态补偿主体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包括国家、地方、企业、个人等,其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是生态补偿的重要主体,具体分为中央、省、市及社区四级国家补偿主体。
(2)补偿对象的界定
滨海湿地生态补偿的对象,既包括为湿地生态环境做出贡献者,又包括因湿地保护管理而丧失发展机遇、利益受损者,同时还包括对湿地生态价值损害的补偿。
(3)补偿方式的多元性
补偿方式主要包括经济补偿、生态补偿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补偿,经济补偿主要指补偿金,生态补偿主要指湿地生态修复、湿地治理等措施,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补偿主要是针对因湿地保护而丧失发展机遇者。例如,沿海区域的许多群众因湿地保护而丧失了养殖区域和谋生方式,单纯的经济补偿难以实现他们的可持续发展,应该结合技能培训、提供再就业岗位等补偿方式为他们提供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机会。
4.3通过公众参与法律手段发挥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
通过立法加强社会公众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的权利,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途径,是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管理和法制建设的有效形式,也是满足多元利益主体社会需求的必要途径。
4.3.1完善公众参与滨海湿地环境影响评价的途径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公众参与的重要内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06)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在公众参与的具体途径上还存在参与范围狭窄、参与时间太晚、参与方式单一、参与程序缺乏法律责任保障等问题。在滨海湿地法制建设中,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公众参与滨海湿地环境影响评价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