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改进政府环境管理职能,注重行政指导法律手段的运用
我国滨海湿地污染、破坏的严重现实和治理的复杂性、长期性决定了政府依然是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的主导力量,传统的行政强制法律手段不能摒弃,但由于其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除了在紧急突发湿地事件的应急处理、湿地质量最低标准的确认等方面需要行政强制法律手段外,在滨海湿地保护管理及其法制建设中,应该更加注重行政指导法律手段的运用。行政指导法律手段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相对方采用具体的非强制方式,并施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之非强制性行政行为[10]。
对我国滨海湿地保护管理而言,行政指导法律手段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行政指导法律手段有利于弥补滨海湿地立法的不足。目前,我国还缺乏包括滨海湿地在内的专门性湿地立法,立法滞后、立法空白、立法不够配套的问题相当突出,难以对与湿地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和行为进行统一调整和规范,而行政指导法律手段灵因其灵活性、及时性、应变性、民主性等特点有利于引导行政相对方积极、有效的保护、管理滨海湿地。其次,行政指导法律手段有利于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滨海湿地保护管理涉及到政府、市场、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力量,需要一个能够衡平和协调多元利益关系的法律手段。行政指导法律手段能够增强行政机制的适应性、包容性,减少行政机制与市场机制、社会调整机制的冲突与磨擦。例如,政府可以采用行政指导法律手段,以优惠政策、资金援助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开发环保技术、发展环保产业;对于比较成熟的环保技术,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的方式试行和推广,建立政府与市场的合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4.2运用经济激励法律手段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为经济激励法律手段的运用提供了社会基础,滨海湿地的保护管理应在改进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借助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经济利益的实现推动滨海湿地生态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利益的实现。
4.2.1积极发展滨海湿地区域的环保产业
环保产业的出现和发展顺应了我国以市场为基础的环境政策和政府职能市场化的变革,体现了环境资源保护中除政府力量之外社会多元力量的逐步生成与加强,反映了社会公众借助市场机制对环境治理和保护工作的主动介入和积极参与[11],从而有利于协调经济开发和生态建设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深圳观澜湖、沙田、布吉、龙岗、北京丰台区等地通过建立人工湿地处理了大量的生活污水,解决了治污资金不足的问题。滨海湿地区域应该在政策保障、产业选择、人才支持等方面给予环保产业充分支持,通过推广人工湿地、渔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发展湿地污染治理产业、湿地资源建设产业,湿地规划、湿地监测、湿地科技咨询等湿地服务产业,并通过立法规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例如,湿地环保产业主体制度、湿地环保产业促进与保护制度、湿地环保产业责任制度等等,为滨海湿地区域环保产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