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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滨海湿地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的构建

  

  第二,传统的行政调整机制无法有效解决滨海湿地利用中的“公地悲剧”问题。我国传统的行政强制机制决定了环境管理机构建设对于滨海湿地的管理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也针对一些重要滨海湿地建立了典型自然保护区,但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滨海湿地也面临诸多问题。一方面,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健全。据2001年底国家统计,我国约有1/3以上的保护区尚未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在笔者调查中得知,在河北沧州、山东无棣等自然保护区内,湿地管理机构、管理队伍、管理网络和设施也不够健全,这成为滨海湿地行政调整机制中的重大障碍。另一方面,保护区管理措施不够严格。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从事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但我国滨海湿地中纳入核心区的面积比较狭小。以江苏盐城丹顶鹤和大丰国家级保护区为例,这两个保护区的核心区面积不足总面积的4%,而对于核心区周边的缓冲区却存在各种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无人管理的现象[4]。对于没有纳入保护区范围的滨海湿地,许多地方既没有明确管理部门,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例如,胶州湾湿地的管理涉及到林业、水利、农业、国土、环保、海洋与渔业等诸多职能部门,但是从这些部门的职责设置来看,没有一个部门职责明确规定滨海湿地保护和管理,而只是涉及到湿地系统中的某种要素。滨海湿地管理机构的缺乏和不明确使我国许多滨海湿地成为典型的公共资源,最终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第三,滨海湿地区域存在着众多的利益主体和广泛的利益冲突,单独依靠行政调整机制难以协调。受我国传统的对自然资源按照要素进行管理的管理模式的影响,我国滨海湿地生态系统中的水、土、林、草等被分割管理于水利、渔业、国土、林业等不同的行政部门。这些行政部门既负责资源的开发利用,又负责资源和生态的保护、管理,因此,在不同部门、部门不同职能之间存在着部门利益、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冲突,这是行政调整机制本身难以克服的弊病。此外,企业的开发利用行为和非政府非企业组织的保护行为之间也存在广泛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但由于传统的行政调整机制主要采取自上而下的命令、控制型管制手段,企业、居民、非政府非企业组织缺乏参与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的有效途径,缺乏与行政部门平等对话的平台,难以有效解决发展权和环境权、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冲突。因此,我国传统的行政调整机制已经难以应对滨海湿地保护管理中的诸多问题,应该改变单一的法律调整机制,采取各种不同的法律手段对滨海湿地区域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调整,形成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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